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士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士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任士亮。委托代理人:邵长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燕山路68号。负责人:胡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一萌,系该单位职工。原告任士亮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锦、梁伟,被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炳森、贺一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士亮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卡号为62×××09的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提醒服务,双方建立了借记卡合同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账户中19,292.2元的款项被他人支取。被告作为发卡行对客户的资金负有保管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92.2元及利息(以19,2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行高新支行辩称,一、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卡时,与被告签订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开通了电子银行服务功能;二、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刷,是通过电子银行实施的,没有使用银行卡,不属于伪卡交易;三、原告没有保护好银行卡及身份信息是导致资金被盗的直接原因;四、被告在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原告要注意保密事项,防止信息泄露。在款项转出前,被告通过95588向原告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验证码,款项转出后发送了余额提醒短消息,被告已尽到了告知和通知义务;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可依法向犯罪行为人索赔。因此,被告对原告银行卡内款项被盗没有过错,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9,并开通了电子银行。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卡内的存款19,292.2元被他人分21次支取。14次支取用于网上购物,金额为9,092.2元。7次支取用于转账汇款,金额为10,200元,转账汇款的收款人户名为杨楚波,卡(账)号为6212264000018656799,所在网点为深圳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2014年9月18日,原告发现账户中的款项被他人支取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此案仍未侦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短信详单,被告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将19,292.2元存入银行卡内,即丧失了对19,292.2元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是债权。案外人支取的是被告的款项,而非存款人原告的资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与该行存款被案外人支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被告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发卡行,理应向其银行卡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保障。原告卡内的款项被案外人支取,在公安机关未能侦破此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支付短信发送记录表和余额变动提醒发送记录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短信已经发出且原告已经收到,而原告提供的短信详单能够证明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相关短信。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交易损失是由于原告本人对其账户、密码等个人信息资料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9,292.2元及利息,利息可从款项被支取的次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士亮19,292.2元及利息(以19,2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孙彦明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