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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安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第470号原告:安某,女。被告:焦某某,男。原告安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少,在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我多次给其机会要求其改掉赌博恶习,过正常的生活,但是被告不肯。现在欠赌博债务200000元之多,导致家庭生活因难。因为我反对其赌博,所以我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多次对我实施谩骂等家庭暴力,被告还酗酒。鉴于被告有上述恶习,生活没有安全感,我已经无法再忍受。为此,我与被告间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相关事宜意见如下:1、没有子女;2、共同生活期间有楼房一套,价值20000元,由我与被告二人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3、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现金,有债务10500元(均为银行贷款8000元),无债权。被告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6年3月14日,原告安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建立了婚姻家庭,已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