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某1与廖某2、廖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廖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廖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廖某1之妻。委托代理人: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2。委托代理人:贺某,系廖某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3。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某1诉被告廖某2、廖某3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玉华独任审理。同年9月6日,因本案需以李某申请宣告廖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后经本院(XXXX)鄂汉阳民特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廖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为廖某1的监护人,本案于2016年1月6日恢复审理,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28日,被告廖某3申请对公证申请书、公证遗嘱、代书遗嘱上“廖某4”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同年3月22日,因廖某3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并退案。同年4月1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钟威,被告廖某2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廖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三人的父母廖某4、林某于1989年8月1日取得本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房屋系廖某4、林某夫妻二人共有房产。林某于2001年12月28日去世。其后,廖某4于2002年1月31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现更名为“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其所有的本案房屋份额,即本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二分之一的份额按指定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未提及其享有的林某遗产之继承份额。廖某4于2010年3月17日去世。廖某4去世后,原、被告为继承本案房屋及取得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XX号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3辩称:一、代书遗嘱不是遗嘱人廖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母亲生病,原告及其妻子对母亲不尽孝道。母亲去世后,原告及其妻子就将房屋及证件强制独霸,遗嘱人对原告及其妻子非常反感。遗嘱人老了,原告就将遗嘱人送进养老院。××时,原告及其妻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孝。遗嘱人多次说过房屋不给原告。××时,都是被告廖某3在精心照料。二、代书遗嘱无效。代书遗嘱人只有代书人、遗嘱人签名。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代书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该代书遗嘱无效。三、公证书无效。公证书是对代书遗嘱的公证,以一个无效代书遗嘱为基础所做出的公证,自然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廖某4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一子廖某2、廖某3、廖某1。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XX号(建筑面积73.8平方米)二层楼房屋系八十年代廖某4与林某所建,并于198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产权人廖某4。2001年12月28日,林某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02年1月30日,廖某4至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该处公证人员田某、王某对廖某4进行了询问,廖某4表示其身体尚好,思维清晰,在了解了基本情况后,廖某4在王某、田某面前,由田某代书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廖某4,男,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XX号。我与已故的妻子林某共同拥有座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XX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七十三点八零平方米,占地面积三十六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该房屋未被查封、抵押,我本人也没有未清偿的债务,为了避免子女们在我去世后为上述房产发生纠纷,在我身体尚好,思维清晰的情况下,自愿在汉阳区公证处立遗嘱如下:一、将上述房产中我的已有份额,即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中我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指定由我的儿子廖某1继承。二、我自愿不请遗嘱执行人。三、我自愿请汉阳区公证处的田某同志为我代书遗嘱,他所写的遗嘱内容我均予以认可。”该遗嘱上廖某4签名,代书人田某签名,下方注明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次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出具(XXXX)阳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廖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XX号)于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公证员王某。”2006年左右,原告夫妇搬至平田南村XX号与廖某4一起居住生活,廖某1夫妇出资在平田南村XX号两层楼房屋上加盖两层房屋,面积与一楼、二楼相同,加盖的两层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2010年2月,廖某4中风,同年3月16日,廖某4去世。2014年平田南村XX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XX号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两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结算单、被告廖某3提交的公证档案资料、本院调取的公证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XX号二层楼房屋系廖某4、林某夫妻共同财产,廖某4、林某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林某生前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林某所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廖某4、廖某1、廖某2、廖某3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各享有上述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廖某4对上述房屋共享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对于廖某4在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因其生前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廖某4采取代书遗嘱的形式并通过公证机关办理,系公证遗嘱。在代书遗嘱上虽只有代书人田某签名,但在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廖某4系在田某和公证员王某面前所立,符合代书遗嘱要求的一个代书人,两个见证人的要求。从廖某4申请公证的材料可以看出,该遗嘱内容系廖某4真实意思表示。廖某4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在该遗嘱中,廖某4处分的系对于平田南村XX号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产权份额由廖某1享有。对于廖某4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剩余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因未立遗嘱,产生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廖某1、廖某2、廖某3平均继承。综上对于平田南村XX号房屋由廖某1享有49.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被告廖某2享有12.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廖某3享有12.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XX号二层楼房屋由原告廖某1享有49.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被告廖某2享有12.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廖某3享有12.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02元(原告廖某1已缴纳),由原告廖某1负担人民币2,402元,被告廖某2、廖某3各负担人民币600元,此款原告廖某1已缴纳,被告廖某2、廖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廖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