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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夏云信、夏云旺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云流,夏云信,夏云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云流,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云信,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人夏云旺,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云流、夏云信、夏云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云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云流及其辩护人韦新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赃物、证物照片、香烟销售、购买价格明细,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稽查总队依法出具的复函,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同案人员贾庆培的供述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夏云流、夏云信、夏云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共同向贾庆培(另案处理)等人购入大量卷烟后,在本市浦东新区东高路、康沈路等多处工地分别予以非法销售。2015年8月14日晚,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天主堂宅XXX号,抓获正在进行卷烟交易的夏云流、夏云信、夏云旺及贾庆培,并查获交易的各类品牌卷烟370条;还在该处查获各类品牌卷烟1,466条。经鉴别,上述卷烟共计1,836条,均为真品卷烟,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夏云流、夏云信、夏云旺还于同月12日,在上述地点向贾庆培购入3.9万余元的各类品牌的卷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夏云流、夏云信、夏云旺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仍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夏云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夏云流、夏云信、夏云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夏云信、夏云旺系初犯,可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夏云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3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云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缓刑五个月”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夏云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夏云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夏云流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夏云流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危害性较小,且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请求本院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夏云流、夏云信、夏云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云流、原审被告人夏云信、夏云旺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仍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各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夏云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原判基于夏云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夏云流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