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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峰与崔茹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崔茹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张峰,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茹婷,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与被告崔茹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赵臣斌,被告崔茹婷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原告分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42558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代办过户手续费。原告自2007年实际占有并居住于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用该房屋抵押贷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五张、存款单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房款及过户手续费,共计499000元。被告对于2007年5月11日、2007年10月8日及2008年12月17日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张收条均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对于剩余两张收条及存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收款人均非被告,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收条显示的崔吉宁和席庆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付款收据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与崔吉宁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工程发包方支付,崔吉宁与原告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列举的当事人中并没有原告,因此崔吉宁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并未在该判决中予以解决;剩余11张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高台寺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天然气合同复印件一份、天然气发票复印件5张、购电凭证一本、购电发票复印件2张、有线电视用户证一本、闭路电视收费票据复印件7张、物业费收据复印件5张、自来水销售发票复印件18张、送奶到户专用收据复印件9张、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装修预算2份、缴费收据4张、家具送货凭证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自2006年底开始办理有关涉案房屋的水、暖、电手续,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崔茹婷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的房屋是借给被告居住,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为了拼凑承诺书上所写的49.9万元,不仅将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算在购房款之中,甚至将没有证据证明的25万元、0.6万元及2.5万元均计算在购房款之中,这样才勉强凑够49.9万元。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的情况下,执意购买涉案房屋,不仅情理不通,且不合法。被告已经将房产出售给林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正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法院应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有效性。被告崔茹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立案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对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规律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二、借条一张、工程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与崔吉宁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二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并未解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说明崔吉宁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席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4月28日,被告之父崔吉宁打收条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整。2007年5月11日,被告打收条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打收条收取原告房款2万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将3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钱汇入席庆账户。2008年12月17日,被告打收条收原告还款3000元。2010年10月20日,席庆打收条收取原告现金4万元整。2012年12月22日,席庆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席庆、崔茹婷承诺于2013年6月底将某房产过户于张峰,特此承诺!承诺人:席庆、崔茹婷,2012.12.22号”。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之妻田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峰、田甜现居住的某室于2007.5月份从崔茹婷手中购入全新房,面积141.56,单价3000/㎡,房款共计425580元。房产证崔茹婷一直未给买方办理是因为房款一直拖欠未清。在2012年6月份共分8次付清,共支付499000元。现崔茹婷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将房屋过户于张峰、田甜名下,过户费崔茹婷承担三万元,剩余部分由张峰、田甜承担。崔茹婷现将此房抵押于银行作贷款用途。但不能出售、转让、顶账。承诺人:崔茹婷,2014.11.29”。承诺出具后,被告崔茹婷利用该房抵押贷款未果。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林岳将崔茹婷、张峰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2015)兴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准予对涉案房屋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崔茹婷已收取被告张峰购房款499000元,并于2007年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张峰占有使用至今,同时向被告张峰出具二份承诺书载明双方买卖房屋的面积及价款,二被告之间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茹婷将涉案房屋以75万元价格再次出售给原告(林岳),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就合同标的物取得所有权而言,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接受标的物或者已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向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崔茹婷已与被告张峰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茹婷收取被告张峰购房款及向被告张峰交付房屋均发生在原告(林岳)与被告崔茹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被告张峰应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林岳)要求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崔茹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宁010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崔茹婷的再审申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存款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高台寺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天然气合同复印件、天然气发票、购电凭证、购电发票复印件、有线电视用户证一本、闭路电视收费票据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自来水销售发票复印件、送奶到户专用收据复印件、装修合同复印件、装修预算、缴费收据、家具送货凭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张峰与被告崔茹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再重复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峰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峰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崔茹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