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邓美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邓美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60号原告深圳市中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元升公司厂房第2栋六楼J区,组织机构代码58009162-2。法定代表人李团超。委托代理人王占斌,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扶风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邓美娟,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黄鹂,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24日。二、工作岗位及工伤保险缴交情况:普工。未缴交工伤保险。三、工伤情况:2014年11月9日,被告因日常工作受伤,2015年3月2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504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8月1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17904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5月22日。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8元;2、原告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医疗期待遇20300元;3、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600元;4、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5.2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75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4、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46.4元。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5.2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75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5、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46.4元。八、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主张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入厂须知》,被告试用期为1个月,底薪1650元,转正后包底1800,加班费11元/小时,食宿补助200元,26天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才到试用期结束,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至受工伤时2014年11月9日尚未工作满一个月,无法核实被告加班时数,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每月为2000元。但2015年3月1日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为2030元,故2015年3月1日后的工资为2030元。经核算,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63.4元(2000元/月×3个月+2000元/月÷21.75×12天+2030元/月×2个月+2030元/月÷21.75×15)。九、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被告住院2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70元/天×25天)。原告主张已支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3日解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被告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月缴费工资低于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按照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3130.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3130.8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3130.8元×8个月)。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563.4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畅书记员 余鑫龙(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