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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丽娟与被上诉人刘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丽娟,刘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丽娟,女,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辉,女,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刘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郭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军,被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丽娟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自有房屋一栋,坐落于郭家店镇北山街新华委十组(电影院西侧,具体状况见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交通便利,位置优越,基于该房屋各种优势,2000年开始,原告利用该房屋经营小吃部。自2007年至今,被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在原告房屋东侧建楼,现已基本建成。该房屋高度为六层(严重挡光),与原告房屋东面距离现在仅有一米多,原来的过道被被告占用,现在车进不去,而且后面还有一个公共厕所,从被告建楼开始,卫生队的车就进不去收拾卫生,造成环境非常恶劣。因被告建筑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断水、玻璃被砸,采光不足,出行困难,原告被迫停业,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刘辉辩称:我购买原郭家店镇电影院后,对该电影院进行了修缮,虽然高度在原来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是宽度并没有任何变化。另外,双方的房屋均系商业用房。法律上对于商业用房采光权问题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所以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对冯丽娟的商业用房有任何的采光、通行方面的侵权行为存在。冯丽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建筑物对其实际上造成了什么损失,冯丽娟也没有证据证明她的10万元损失如何形成以及1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辉购买的原郭家店镇电影院与冯丽娟所有的房子相邻。刘辉购买原郭家店镇电影院后开始建楼,冯丽娟认为刘辉所建楼房严重挡光,切断了冯丽娟房屋的供水,导致其出行不便,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冯丽娟诉至法院,要求刘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丽娟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辉是否侵权及冯丽娟的经济损失无据可查。故冯丽娟要求刘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冯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丽娟负担1150元,退还给原告1150元。冯丽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偏袒刘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冯丽娟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证明刘辉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冯丽娟提交的李福田、池国忠的“情况说明”,证明冯丽娟的小吃部停业,是刘辉挖断自来水管道造成的;冯丽娟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税收票据证明冯丽娟的经济损失,从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四年,按每年收入3万元计算,冯丽娟的损失足以超过10万元,冯丽娟的请求是1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冯丽娟的诉求是正确的。二、刘辉在一审时提交的图纸不能证明其建筑的合法性,刘辉的建筑必须五证齐全,否则就是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判决刘辉赔偿冯丽娟经济损失10万元;3.判决刘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辉辩称:一、刘辉购买原郭家店镇电影院后,对该电影院进行修缮,虽然高度在原有基础上适当增加,但宽度并没有任何变化,与冯丽娟的房屋距离不变,没有影响其冯丽娟居住及正常通行。刘辉没有对其实施过断水行为。刘辉的改建行为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即使违法也不能导致对冯丽娟造成侵权及使其造成损失,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辉没有侵犯冯丽娟的行为存在。二、冯丽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丽娟没有证据证明刘辉改建的建筑物对其造成什么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刘辉的改建行为造成其小吃部停业。冯丽娟依据2001年级2007年的营业税收据推定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损失是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10万元损失的形成及计算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四年中的实际损失为多少(扣除成本)。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冯丽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新证据:2016年3月31日,郭政发(2016)21号郭家店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刘辉拆迁建设手续不全,违反相关法规,其建筑是违法建筑。刘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冯丽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1.该文件明确告知关于违建问题由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处理,因此郭家店镇政府无权处理该建筑物是否违建;2.明确告知冯丽娟通过法律程序解决;3.该文件不能认定刘辉的所谓违建行为给冯丽娟造成侵权事实,更不能证明该行为给冯丽娟造成什么损害后果,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侵权及损失的存在,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就损害结果的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充分举证,但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仍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其提出的刘辉改建电影院的行为系违章建筑,由于违章建设行为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亦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冯丽娟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经营的小吃部停业与刘辉的改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冯丽娟所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及相关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四年内产生过10万元损失。冯丽娟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彦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