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0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6年4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不满其妻高大勤,于是从位于本市东河口镇金寨村河湾组的家中拿出一把废弃土制猎枪对高实施殴打。后因群众报警,该案遂案发。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甲,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检查笔录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