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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永旺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50岁(1966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旺,男,43岁(1973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军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宪章,男,57岁(195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之乔,男,37岁(1979年4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四人伙同张×、岳×(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等地,谎称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取保候审、判处拘役或管制等,先后骗取被害人涂×甲、涂×乙、涂×丙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健参与骗取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张永旺参与骗取人民币220万元,被告人刘宪章、王之乔参与骗取人民币200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健、王之乔、刘宪章于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永旺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王之乔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张×抓获。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之乔家属代其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退缴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的供述,被害人涂×甲、涂×乙、涂×丙的陈述,证人张×、岳×、黄×、郝×、赵×、贾×、李×甲、李×乙、刘×、王×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说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的情况说明、决定、责任书、申请表,录音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退赔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之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其在家属帮助下上缴了部分赃款,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永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刘宪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王之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各被告人追缴剩余赃款,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虚构事实诈骗涂×甲,不知道捞人的事是怎么办的,其仅拿了20万元。上诉人王健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王健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刘宪章、王之乔虚构身份及办事能力的情况不知情;涉案钱款中,王健仅占有20万元,其余款项中60万元分别给了张永旺、王之乔,160万元虽参与讨价还价,但付款时未在场。上诉人张永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从中获益。上诉人张永旺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张永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目的的证据不足,张永旺的行为是在介绍贿赂,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张永旺减轻处罚。上诉人刘宪章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虚构事实,涂×甲直接给了王之乔200万元,王之乔给了其40万元。上诉人王之乔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获利20万元。上诉人王之乔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王之乔未虚构或夸大自己或他人的身份,其行为仅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王之乔仅获利40万元,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王之乔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永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宪章、上诉人王之乔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永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宪章、上诉人王之乔及其辩护人关于各上诉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岳×、黄×、郝×的证言证明了其三人未直接也未通过他人向被害人涂×甲的亲属李×甲涉嫌犯罪一案的办案人员请托并干预案件的处理。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涂×甲、涂×乙、涂×丙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在明知自身无能力办理减轻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事宜的情况下,仍虚构、夸大各自的身份,相互配合,共同向被害人涂×甲等人谎称能干预、过问司法机关办案以减轻李×甲的刑责,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四人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永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宪章、上诉人王之乔及其辩护人关于各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利或实际获利的数额远低于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应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共同参与实施了诈骗被害人200万元的事实;此外,王健、张永旺还共同骗取了被害人20万元。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对王健单独骗取被害人的一笔20万元并不知情。故原判认定王健应对240万元负责,张永旺应对220万元负责,刘宪章、王之乔应对200万元负责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实际获利或分得的钱款,并非认定其犯罪数额,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王之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家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涂×甲、涂×乙、涂×丙欲通过非法手段实现司法机关减轻处罚李×甲的目的而被诈骗,被骗款项应予以追缴没收。原判已认定王之乔有立功表现,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之乔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再予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健、张永旺、刘宪章、王之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