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森与陈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陈光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059号原告林森,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标,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陈光吉,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森与被告陈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标、被告陈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村关系。2010年8月1日,被告因工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00元整。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吉辩称: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陆陆续续已经还了本金1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向原告父亲所借,在2010年原告父亲过世后,被告将借款转到原告名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森与被告陈光吉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工厂缺乏资金,向原告父亲借款。在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林森出具借条一份:兹向林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每月利息4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9000元。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的利息,放弃其他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在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该借款。被告认为在借款后其陆续支付的总额为19000元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民间借款惯例及被告每年支付的具体数额,认定被告所支付的19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月2016年3月,利息总额已超过19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未支付部分的利息,系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林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陈光吉负担100元。本案受理费已有原告提交,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就被告承担部分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