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银成与李献军、杨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成,李献军,杨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762号原告:李银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军,农民。被告:杨太平,农民。原告李银成与被告李献军、杨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成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李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银成、被告杨太平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献军购买原告选砂机器设备,设备款12万元,当时给付5万元,下欠7万元约定年底付清,被告杨太平为该笔欠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签订了书面手续,二被告签名确认。在2014年年底被告李献军只给付原告1万元,下欠6万元未能给付,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李献军在2015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杨太平仍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60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给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选砂设备转让合同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李献军辩称自己向原告购买选砂设备是事实,现在确实还欠原告60000元设备款,但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欠款有异议,称自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欠款,请求原告给自己一定的时间,没必要让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太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庭审。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献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献军因在原告处购买选砂设备,陆续付了6万元设备款,剩余60000元设备款未付,并于2015年5月31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续条)李银成设备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款人:李献军担保证明人:杨太平2015.5.31号原欠条作废”,利息未约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也同意偿还欠款,只是称自己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另,经当庭给被告杨太平通话确认,其在选砂设备转让合同和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所署名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李献军在原告处购买选砂设备,欠下原告60000元设备款,原告及被告李献军对此均予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选砂设备转让合同和欠条予以佐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献军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至于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让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杨太平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太平应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银成剩余设备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太平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献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