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迎春与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朱宏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春,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朱宏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844号原告周迎春,男性,汉族,1971年0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46211936698。法定代表人朱宏灯。被告朱宏灯,男性,汉族,1972年05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迎春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朱宏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连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钧、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灯、被告朱宏灯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迎春诉称: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22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催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宏灯在2015年9月1日书面承诺:如果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内没有归还60万元,则由其个人归还6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为此,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22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宏灯对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下欠款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222万元应该是事实,我知道的有120万元,具体应当以账目为准。其间支付了2.4万元利息是事实。对公司我没有办行使职权,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被告朱宏灯辩称:我对原告直接打入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账上的120万元比较清楚,当时我认为政府给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钱下来了就给原告,所以我就给原告出的承诺书,但后来政府发改委的钱没有到,所以我个人没有办法还款。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公司职权,不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另外冲贷的30000元,也是公司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被告朱宏灯户口信息。4、收据七张共计金额222万元;交款人均是“周迎春”,收款事由均是“借款”,均有出纳“谢香芬”签名,其中有五张“月息2%”,五张盖有“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该专用章的二张(金额合计370000元)均盖有“现金收讫”章,其中一张借款20万元没有书写利息的,原告解释为实际也是约定2%的月息,当时书写掉了。5、原告给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周贤明(资金组织人之一)的转账记录和原告的取款记录。6、2015年9月1日,被告朱宏灯的承诺书,承诺原新美公司借款周迎春120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还周迎春60万元,如期不归还,由朱宏灯个人归还60万元,另加冲贷费用30000元,合计陆拾叁万元。7、证人周贤明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是资金组织者,有的直接进公司账户,有的是到我私人账户后转进公司,公司对账后,由公司出收据。同时证明没有“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也是由出纳出具并盖有“现金收讫”章,公司也确认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没有用异议,对4号中的120万元是清楚的,对没有该公司印章的钱有没有进公司我不清楚,应当以公司的据为准;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我不清楚,临时借有不给利息的,但时间稍微长点都会给利息的,标准有每月1分到4分之间。对6号是作为法人代表签订的;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朱宏灯对原告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号以法庭查实为准,对6号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法人行为,对冲贷费用需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上缺资金,由周贤明等组织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出纳谢香芬名、周启发签名、转账;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出纳谢香芬名、周启发签名、转账;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出纳谢香芬名、周启发签名、转账;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出纳谢香芬名、周启发签名、转账;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出纳谢香芬名、周贤明签名、2015年3月20日转账,并注明起息日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公司出纳谢香芬名、现金收讫(未注明利息),转账;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公司出纳谢香芬名、现金收讫、转账。前述七次借款共计2220000元。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24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朱宏灯书立承诺原新美公司借款周迎春120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还周迎春60万元,如期不归还,由朱宏灯个人归还600000元,另加冲贷费用30000元,合计陆拾叁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借款本金认定,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上共计18500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出纳谢香芬名、周启发或周贤明签名、转账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为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2015年4月9日出具收据收原告借款款2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出具收据收原告借款170000元,这两张收据与前五张收据系同一人出具,有被告公司出纳谢香芬名、现金收讫(未注明利息),转账记录,结合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认定为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据此,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20000元。二、利息认定。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七张中有五张记载“月息2%”,另有一张(本金300000元)记载起息日为2015年3月2日,说明也约定了利息,还有一张(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书写利息的,原告解释为实际也是约定2%的月息,当时书写掉了,结合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的说法成立。故原告借给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2220000元的利息均应当认定月2%。双方约定按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起算时间除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1200000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外,其余部分均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三、朱宏灯的连带责任分析。2015年9月1日,朱宏灯书立承诺原新美公司借款周迎春120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还周迎春600000元,如期不归还,由朱宏灯个人归还60万元,另加冲贷费用30000元,合计陆拾叁万元。朱宏灯作为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承诺还款期限,但该承诺的后半部分“如期不归还,由朱宏灯个人归还60万元借款”是明确的,也具有保证个人归还600000元借款之意,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保证方式。承诺书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朱宏灯对“如期不归还,由朱宏灯个人归还60万元借款”的承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承诺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如期不归还,由朱宏灯个人归还6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朱宏灯连带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系保证范围内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3、保证期间。本案承诺中明确约定主债务60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宏灯承担600000元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故本案被告朱宏灯对原告600000元借款本息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到2016年3月10日。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尚在保证期间内。所以被告朱宏灯应当对600000元本金及承诺偿还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30000元冲贷费用的问题,系仅有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若确因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向借原告借款所产生,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迎春借款22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息,本金1200000元从2015年1月28日计息,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计息,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2月25日计息,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计息,本金款200000元从2015年4月9日计息,本金17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计息。被告朱宏灯对上述债务中的600000元本金及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2%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72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杜连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