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尹振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尹振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770号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雪琴,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致涛,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振子。上列当事人间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雪琴、郝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的凯美瑞2.0-A/MT-E精英版汽车以153,81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期36个月,被告每月应付租金5,406.74元,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欠付租金达到一期,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赔偿金;另,如违反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期租金,自2015年8月15日后分文未付。原告发律师函催要仍无果,为此,要求判令其:一、支付租金189,235.90元;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起诉时的违约金929.96元;三、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2、融资租赁合同;3、电子汇款凭证;4、租赁车辆抵押信息;5、银行卡扣款记录;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7、律师费发票;8、车辆交接单。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振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9,235.90元;二、被告尹振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29.96元;三、被告尹振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