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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帅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DUH8**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叶县玄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卫生监督管理所门口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配合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DUH8**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叶县玄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卫生监督管理所门口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