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雯君、陈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汕头市海益货运转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雯君,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汕头市海益货运转运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或拟稿人: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陈雯君,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266。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放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委托代理人郑火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被告汕头市海益货运转运站。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麦建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雯君、陈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汕头市海益货运转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雯君、陈某之委托代理人郑火荣、被告汕头市海益货运转运站(下称海益货运站)之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海益货运站雇用司机施汉波驾驶粤N×××××号大货车方向行驶,至城东市场路口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陈雯君)发生相撞,导致陈某、陈雯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施汉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陈雯君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粤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海益货运站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45264.03元(原告陈雯君:护理费14407.64元、伙食费7300元、伤残费60453.4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1000元;原告陈某:护理费5602.97元、伙食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一、涉案车辆粤D×××××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驾驶员施汉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投保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导论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故肇事司机施汉波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若施汉波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则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经我司在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查询,涉案驾驶员施汉波从业资格证类别为“客运驾驶员”,而事发时驾驶员施汉波驾驶的是经营性货物运输重型厢式货车。依据《导论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2006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驾驶员施汉波使用“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事故,违反法规规定,施汉波无相应的驾驶营运性质货车的从业资格证。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对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第5项之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地甸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四、针对原告陈雯君具体的诉讼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护理费。首先,根据原告两次住院记录显示,未见任何医嘱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相应的需要陪护人员护理。同时,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再次诉求护理费不合理。其次,原告诉求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时间不合,我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通知我司和其他被告参与鉴定过程,也未提供该鉴定单位“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营业执照,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我司不予确认。最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我司仅同意按照不超过80元/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至事发时起总计住院72天,原告要求计算73天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费标准我司仅同意按照不超过10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及工作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十级伤残,首先,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其次,未提供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我司对其鉴定资质不予确认。最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序为44%,乘以对应的踝关节权重数12%,则得出相应丧失功能为7.9%。该鉴定意见使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申请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理解与规定3.2.3.5)之条款及比照《道标》4.10.10.i)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申请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理解与规定3.2.3.5)之条款内容为四肢六大关节内线骨折,经过外固定或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承担大于等于50%),《道标》4.10.10.i)内容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综上,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根据鉴定意见得出的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并不满足十级伤残的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请法院依法支持我司重新鉴定的申请。4、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费诉请。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对此金额不予确认。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住宿费的票,我司对此金额不予确认。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签收单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个人纳锐证明等。对此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同时误工时间,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与前述意见一致不再赘述。出院诊断证明并未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故误工时间最多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五、针对原告陈某具体的诉讼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护理费。未见任何医嘱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相应的需要陪护人员护理。同时,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再次诉求护理费不合理。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我司仅同意按照不超过80元/天计算。2、伙食费。同意按照当地标准赔偿。3、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费诉请。4、后续治疗费。未见医嘱原告有继续治疗得需要,也未见医嘱就后续治疗预估医疗费,且该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产生为主,我司不同意赔偿。5、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海益货运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中,我司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投保交强险,且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处理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施汉波驾驶粤D×××××大货车从广东陆丰东海往普宁方向行驶,至城东市场路口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右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陈雯君)发生相撞,导致陈某、陈雯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之司机施汉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陈雯君不承担责任。原告陈雯君、陈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①原告陈雯君入院诊断:1、左小腿、足部皮肤撕裂伤并脱套;2、左第5跖骨骨折;3、左跟骨骨折;4、多处挫伤。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样,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15年7月19日转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左小腿及左足部皮肤缺损并感染;2、左第二跖骨骨折。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样。出院意见:1、继续左下肢康复功能训练,禁负重及剧烈运动;2、门诊定期复查3个月、5个月、1年;3、病情变化时及时复诊。2015年9月14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陈雯君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雯君因车祸受伤,其左跖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②原告陈某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9月10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陈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残级。根据伤情,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45天。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陈雯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未达到10级伤残,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对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陈雯君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73天,用去的医疗费被告海益货运站已支付。陆丰市东海镇向阳社区和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雯君于2012年9月份起在陆丰市东海镇向阳社区金钗四巷58号租房居住;陆丰市徐其修凉茶店证明陈雯君在其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海益货运站是粤D×××××号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户口簿、4.陈雯君陆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5.陆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南方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7.陈雯君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南方医科)、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9.陈雯君司法鉴定意见书、10.陈某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11.陈某陆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2.陈某司法鉴定意见书、13.居委会及派出所居住证明、14.劳动合同、15.工资表、16.陆丰市徐其修凉茶店证明、17.房屋租赁合同书、1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19.机动车车辆保险单、20.海益货运站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被告海益货运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查证,被告海益货运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已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未达致伤残等级,原告对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海益货运站提供证据:1.收条、2.协议书、3.陈某医药费、4.陈雯君医药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协议书是双方私底下所签订,车方补点钱给原告,与保险公司及我方请求无关联;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证,原告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海益货运站支付给原告12000元的收条和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但该款属额外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海益货运站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海益货运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陈雯君和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其免责条款有对被告海益货运站明确告知,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投保性质为营业货车,司机施汉波使用“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应的驾驶营运性质后货车的从业资格证,依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义务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本院计核确定如下,原告陈雯君:1、护理费11687.2元(58436元/年÷365天×73天);2、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3、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4、营养费2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8517元(3500元÷30天×73天);6、住宿费,原告陈雯君在外地就医37天,其请求住宿费符合规定。其请求5000元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上述1—6项费用合计35504.2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1、护理费5602.97元(58431元/年÷365天×3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上述1—2项费用合计9102.97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陈雯君损失35504.2元、原告陈某损失9102.97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汕头市海益货物转运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雯君人民币35504.2元、原告陈某人民币9102.97元。二、驳回原告陈雯君、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陈雯君、陈某负担6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57元,被告汕头市海益货运转运站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