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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永胜与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胜,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林永胜,男,汉族,住英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111。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清远市清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胜诉被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晟,被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胜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保安,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续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应有的经济补偿,在原告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工作日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未支付2015年1月-6月计提工资和2015年6月、7月1-8日工资,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愿。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周一至周五)每天超时加班4小时工资43655.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共45天的节假日加班费2482.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52.11元(4717.37元/月×3个月=14152.1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3696.28元和2015年7月1-8日工资901.0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6月计提工资1830元左右;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至结算日期间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工资是850元,按照被答辩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有3000多元甚至4000多元,证明是加班工资也算在里面。答辩人对超时工资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连续上班时中间有部分时间是吃饭时间,该时间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林永胜于2012年7月9日入职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是保安,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合同期满后,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与林永胜续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9月25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林永胜与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林永胜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林永胜自认工资金额3500元/月×3个月)及工资4597.34元。此外,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7月应向林永胜支付工资4597.34元(庭审前已向林永胜支付了2015年6月工资2114.15元,及2015年7月工资608.57元)。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劳动合同、工作证、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工资单、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有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林永胜考勤卡、林永胜转班天数统计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林永胜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林永胜续签合同,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3个月)及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1874.62元(3696.28元+901.06元-2114.15元-608.5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永胜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被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永胜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1874.62元;三、驳回原告林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