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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于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车在车震烧烤店门前,因停车之事与出租车司机马某某发生口角,同在该处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沈某某上前时,被告人潘某某拿刀将沈某某头部砍伤。沈某某经法医鉴定为:构成轻伤二级,无残。公诉机关认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本田牌轿车在巴彦县巴彦镇广场名苑车震烧烤店门前,因停车之事与在该处等待拉客的出租车司机马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将自己驾驶的车挪离后,在该处也等待拉客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沈某某(男,时年23岁)上前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潘某某对沈某某不满,从其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用于卸肉的砍刀将沈某某头部砍伤。沈某某被马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时,潘某某跟在后面去医院途中逃离。沈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本次外伤致头皮多发性裂伤伴颅骨外板线样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无残。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沈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诊断书;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回诉讼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潘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潘某某持械寻衅滋事应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曲耀忠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梁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子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