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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427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彬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陕04**行初15号原告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彬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局局长。原告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以彬国土资监发[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家店村村民罗某某超批准面积违法占地建房处罚如下:1、责令罗某某对违法占地33.63㎡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貌;2、对罗某某未经批准违法占地33.63㎡的行为处336元罚款。该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且在查处本案中,故意弄虚作假,属行政乱作为。要求依法撤销彬国土资监发[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6年2月1日原告以与本次起诉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处罚程序基本合法,事实基本正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本次起诉,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育林审判员  李金芳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