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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成财与王录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录起,孙成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录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财。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录起因与被上诉人孙成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录起在孙成财处购买面粉。2015年5月30日,王录起书写欠条一张给孙成财,内容为“今欠孙成财面粉款17830元,王录起,2015.5.30”。后经孙成财催要货款,王录起一直未付,双方产生诉争。庭审中,王录起对孙成财的面粉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连云港市雨顺饲料有限公司的书面化验单、面粉样品,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其异议的存在。孙成财认为王录起的异议不能成立,王录起在出卖孙成财的面粉时,未有当场提出异议并与孙成财一起提取样品,是在面粉卖了几个月后才提出质量异议,饲料公司的化验单是收货方出具的,不具有化验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王录起购买孙成财面粉,并立有欠条,欠款的事实没有争议。王录起辩称孙成财提供的面粉达不到要求的三粉质量,应以次粉价格付款,但因提供的样品无法证明是孙成财的面粉,其质量异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录起应依据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孙成财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录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成财支付货款1783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王录起负担。王录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之前,是长期的经营伙伴,双方对于供货质量一直放心。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好要一车三粉,但由于上诉人没时间到现场装车,委托朋友孙某去代购,孙某不懂质量,被上诉人装了次粉冒充三粉卖给我。上诉人送到饲料公司后,经化验是次粉,公司便按次粉和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便打电话跟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同意按次粉结算。但事后,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欠条按三粉起诉上诉人,明显违背诚信。2、现饲料公司因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跟我结算货款,完全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请对留下面粉样品予以鉴定,被上诉人耍赖不承认,在此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测谎。被上诉人这种行为不应得到保护,虽然欠条是书面证据,但一审法院应该考虑实际情况。前期几次款项,上诉人都一分不差的给付了被上诉人,这次上诉人不会为了几千块钱与被上诉人打官司,明显是被上诉人在作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成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录起提出的被上诉人以次粉冒充三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录起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王录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