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景安与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安,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第131号原告刘景安,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忻锴,该村委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安诉被告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景安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景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景安负担。审 判 长 崔东鹏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亚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