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3民初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诉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第144号原告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负责人张宏,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系法律顾问。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李某甲,女,汉族,村民,系被告马某某之妻。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路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李某乙之妻。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以购买石料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5‰,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李某乙、路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4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清偿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李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到2015年9月3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4.7‰(含罚息)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承担,由被告李某乙、路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贷款属实,贷款金额也属实,但是贷款不是由其自用,而是由其侄子用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借原告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3、担保人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路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咸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400000元;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6、清息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清结部分利息。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签订陕农信云阳借字(2014)第0903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月利率为10.5‰,按季清息,逾期罚息为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路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以其所有财产对陕农信云阳借字(2014)第0903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实际于2014年9月4日将借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马某某的账户内。借款使用期内,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清息2次,合计76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清息;被告李某乙、路某某亦不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李某甲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辩称贷款属实,借款由他人使用,不同意还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路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在保证合同首部保证人一栏,虽仅列具被告李某乙一人,但落款处由被告李某乙、路某某共同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李某乙、路某某共同进行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路某某应对被告马某某、李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照14.7‰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已清利息764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由被告李某乙、路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航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秦蕾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