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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29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无业。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想平、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1年1月7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子高某丙。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的,婚前接触少、交流少,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故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矛盾和争执,继而大打出手。原告多次报警,亲友及警察调和数次无果。被告甚至以原告家人及子女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安全作为威胁手段,迫使原告在生活中就范,双方已无正常夫妻感情,被告也表示愿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名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的户口信息,证明子女的情况。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五、手机图片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两个孩子是亲手带大的,不能放弃这两个孩子。被告是一个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把孩子当成生命的一切。被告不能抛弃这两个孩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的确有矛盾,都是家庭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好赌博,经常和朋友、社会上乱七八糟的人混在一起,对被告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与原告的手机互发的内容,原告告也伤害被告,都是生气时说的话。对证据五认为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某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虽有原、被告对离婚问题的态度,但是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对离婚的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四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后亦未将手机中的图片提交法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在北京举行婚礼。2001年1月7日,被告徐某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2008年3月22日,被告徐某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婚后,原告在北京经商至今,被告随同原告照顾子女及家庭生活。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在大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徐某在孝感照顾两个子女的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