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颜维宏、赵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维宏,赵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维宏(又名宏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幼名伟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先琳,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维宏、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维宏、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颜维宏受王某甲(在逃)指使,与陈某甲(在逃)跟随被害人许某某去互助县北山地区借钱还债,并要求被告人赵某甲、颜维宏和陈某甲要寸步不离跟着许某某,不能让许某某跑掉,直到许某某三天之内筹到三万元钱为止。同日,被告人颜维宏、赵某甲与陈某甲跟随许某某到北山以后入住在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的“车站家院”宾馆。期间,被告人颜维宏、赵某甲与陈某甲采用守候和跟随的方式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自由,不让其单独外出和活动。至同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颜维宏、赵某甲与陈某甲又跟随许某某入住互助县加定镇“林海山庄”宾馆,次日凌晨6时许,因许某某未筹集到钱无法偿还债务便从林海山庄宾馆的二楼跳窗逃脱。同年7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维宏、赵某甲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通往互助县加定镇的大桥处发现许某某后,便驾车追赶至青岗公路加定段,将许某某乘坐的皮卡车逼停后,被告人颜维宏和王某甲控制住许某某将其夹在马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后座中间,同时殴打许某某,许某某遭殴打和恐吓后将上述人员带至许某某的老家(桥头村他哈龙社67号)。在许某某的老家,王某甲手戴拳击套殴打许某某的头部、背部,威逼许某某给自己写下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临走的时候又强行将许某某东风本田CRV轿车开走,用于顶债。2015年8月10日,许某某发现被王某甲所强行开走的东风本田CRV轿车被人送回,停放在互助县农机站家属院自家楼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颜维宏、赵某甲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颜维宏属累犯,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颜维宏、赵某甲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宋先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是:1.赵某甲无前科,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真诚悔罪表现;2.被害人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王某甲(在逃)为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赌债,指使被告人赵某甲、颜维宏与陈某甲(在逃)跟随许某某到互助县北山地区借钱。赵某甲、颜维宏、陈某甲、许某某先后入住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车站家院”宾馆、互助县加定镇“林海山庄”宾馆。期间,颜维宏、赵某甲、陈某甲等人采用守候和跟随的方式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自由,不让其单独外出活动。同月24日凌晨6时许,许某某跳窗逃脱。后颜维宏、赵某甲等人强行将许某某的轿车拖往互助县威远镇时,被公安机关追回。同年7月27日凌晨,王某甲、颜维宏、赵某甲等人在青岗公路加定段将许某某所乘坐的皮卡车逼停,持砍刀等凶器将许某某控制并带到许某某家。王某甲戴拳击手套殴打许某某的头部、背部,威逼其出具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并强行将许某某的东风本田CRV轿车开走。现轿车已自动返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出(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害人许某某先后向110指挥中心、北山派出所报警。接警后,北山派出所民警将被拖走的青ARY1**车追回;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欠王某甲赌债17万元。2015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王某甲为向他索要赌债指使颜维宏、赵某甲、陈某甲随他到北山借钱还赌债。他们先后入住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车站宾馆”、加定镇王某乙经营的“林海山庄”农家院。期间,颜维宏、赵某甲、陈某甲将他控制在房间内打电话找钱,不让单独外出。24日凌晨6时30分左右,他跳窗逃离。颜维宏、赵某甲等人将他停放在“林海山庄”院里的本田CRV轿车拖走。他向加定派出所报案,车被追回。7月27日晚12时,他坐朋友马某某的皮卡车从天堂镇返回加定镇时,被王某甲、颜维宏、赵某甲逼停,手拿砍刀、跳刀等凶器限制他人身自由三个多小时。经其辨认,确定外号叫伟伟的人是赵某甲,外号叫宏宏的人是颜维宏,外号叫蜜蜂的人是陈某甲;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晚上9时许,许某某驾车和一个小伙来到其经营的“林海山庄”宾馆,入住203房间。24日早上6时起床时,发现许某某车旁边还有一辆银白色的轿车,服务员说车主也住在203房间。24日9时许,许某某来信息说看好他的车。24日晚上8点40分,有个拖车来拖许某某的车。25日凌晨,见许某某的车又放在院子里了。25日中午,许某某将车开走了;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晚,他驾驶一辆皮卡车送许某某回家途中,在桥头村下麻久处被一辆车逼停,下来三人将许某某夹在后排座上。回到许某某老家,发现对方共有四人,一人背着装有砍刀的羽毛球拍包,一人双手带着拳击手套,一人拿着树枝,几个小伙轮番殴打许某某。其中一人还说“你把砍刀给我,我把他胳膊卸掉”的话。大概过了40分钟,他们让许某某写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后将许某某的车开走了,并让许某某月底前准备3万元赎车;5.证人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19时许,两个小伙来他修理厂,让他到北山拖车。他便和儿子一起开车到加定镇桥头加油站对面“林海山庄”宾馆,将停放在宾馆院内的一辆黑色本田车拖往互助县,后被警车追上,将车拖回宾馆。晚上11时许,尕王子支付了1000元拖车费。经其辨认确定,外号叫尕王子的人是王某甲;6.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双臂、右手背、右小腿等处受伤;7.物证砍刀一把,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确定系作案工具;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让他和颜维宏去向许某某催收赌债。7月21日至24日早,他和颜维宏、陈某甲跟随许某某借钱,不让其单独外出。7月24日早,许某某跑掉了。次日中午,他们将许某某停在宾馆的车开走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过了几天,王某甲开车将他和颜维宏、鲁工拉到北山找到许某某后去了许某某家,见许某某的车停在院子里。他和颜维宏手持砍刀守着许某某,王某甲和许某某谈判。后王某甲手戴拳击手套殴打许某某,逼许某某写了一张17.5万的欠条。临走时,王某甲又强行将许某某的CRV开上了,让许某某尽快筹集3万元现金赎车;9.被告人颜维宏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2017年7月21日,他受王某甲的指使,和陈某甲、赵某甲、许某某一起去北山借钱偿还赌债。7月21日至7月24日期间,他们按照王某甲的要求,许某某去那里他们就跟到那里,晚上在同一房间睡觉,不让许某某单独出去。7月24日凌晨,许某某跑掉了。他们将此事打电话向王某甲汇报,王某甲说想办法将许某某开的车拖到县上。拖车时,被北山派出所的民警堵住了。7月27日,他和赵某甲、王某甲在北山堵住许某某坐的皮卡车,他从王某甲的“宝来”车里拿出一把消防锤,王某甲手戴着拳击手套,将许某某夹在皮卡车后座的中间。期间,王某甲戴着拳击手套在许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打了几拳。其到案后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车站家院”301房间、106房间,加定镇“林海山庄”宾馆203房间,加定镇桥头村他哈龙67号许某某家;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7日20时许,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威远镇北大街物资公司门口将赵某甲、颜维宏抓获。赵某甲、颜维宏如实交代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维宏、赵某甲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维宏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二被告人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先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维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贺生胜审判员 陈文桂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