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恒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楼)。法定代表人游作星。委托代理人滕晓峰,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晓峰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昌源分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合同约定工程商务职业学院教职工宿舍楼4、15、16、17号楼供应混凝土。上述供需合同约定,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需方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需方应于停工日起45日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50日内向供方支付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全部价款付清后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价款的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按约供货,至2013年9月4日原告共计供货551立方米,供货金额150505元。2013年10月17日,昌源分公司自上述工程退场,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0505元及违约金178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昌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二、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50505元及违约金178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称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昌源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被告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账人员贾某某、曲某某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该二人与原告经办该合同的相关事宜。其次,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了付款进度,货款至今尚未届至付款期限。再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6月21日“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商务职业学院教��工宿舍楼4、15、16、17号楼,需方为昌源分公司,供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及增加费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为±0至14层付供砼款70%,至封顶再付供砼款70%,余款一年内按月平均付清;第四款约定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需方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需方应于停工日起45日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50日内向供方支付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全部价款付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加盖昌源分公司山东商务职业学校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原告合同专用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昌源分公司系其分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上述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被告未签订过上述合同,被告亦未承建过合同中所涉的工程项目;被告并提出欲对上述合同中加盖的昌源分公司山东商务职业学校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为证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书面申请,申请本院至山东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调取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大众公司调取日期标明为2013年6月9日的“山东商务职业学院二期高层A4、A15、A16、A17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乙方分别载明为大众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载明为山东商务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宅二期工程(A4、A15、A16、A17),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大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字样,乙方加盖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字样,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某某”签名字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原告向协议载明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且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有被告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对上述协议系由法院调取无异议,但称该协议上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不真实,被告并未与大众公司签订过该协议。被告并口头提出欲对协议上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并未于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三、庭审中,原告提交“清泉实业混凝土公司对账单”三份,三份对账单均附有原告制作的发料明细表。其中,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对账单金额为23905元,落款处载有“贾某某”签名字样,并加盖昌源分公司山东商务职业学校工程项��部印章;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单金额为112780元,落款处载有“曲某某”签名字样,并加盖昌源分公司技术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的对账单金额13820元,落款处载有“曲某某”签名字样,并加盖昌源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上述对账单合计金额150505元。上述对账单中同类混凝土的单价并不一致,原告为证明该单价调整,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6日的调价函一份。调价函载明2013年7月10日起各标号混凝土价格将在原有基础上上调20元/方,该函件中调价方处加盖原告公章,接收方处加盖昌源分公司山东商务职业学校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在项目部印章处手写“因公章在总公司备案,近期将取回,暂盖项目部章。贾振江2013.8.1”。原告称,在对账单、调价函上签字的贾某某、曲某某是昌源分公司负责对账的人员,上述人员持有昌源分公司相关印章,原告有���由相信他们是被告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除项目部印章外,将对其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亦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同时认为,首先,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昌源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经办人经被告授权后加盖或构成表见代理;其次,相关印章的备案是在烟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时间仅为几个工作日,在2013年8月后,该公章应由昌源分公司处保管,相关书面材料不应再加盖项目部印章;再次,原告提供的长达数月期间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均未加盖昌源分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恰能证明涉案供货行为是原告与贾振江等个人发生的业务。四、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从其施工的山东商务职业学院工地退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于停工45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5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停工后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当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称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关于上述退场的陈述,先提交加盖监理公司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田园公司)技术专用章的手写“证明”一份,载明“商务职业学院教工楼4#、15#、16#、17#楼原福建昌源总包,因某种原因福建昌源于2013年10月17日退场。特此证明2015.5.29”;后补充提交载有田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从2010年前开始,我���司受烟台商务职业学院委托,对该学院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监理。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8日进驻烟台商务职业学院建设工地,负责烟台商务职业学院建设项目的4#、15#、16#、17#教工楼的总包施工,到2013年10月17日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出工地,退出施工。特此证明。”为证明出具上述“证明”的田园公司确系涉案四栋楼的监理公司,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至大众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程处处长于建水答复称其所属大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4#、15#、16#、17#教工楼的监理公司确系田园公司。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称如果原告主张成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加盖田园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上述加盖田园公司印章并载有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原告与昌源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应付款的金额。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于庭审中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山东商务职业��院二期高层A4、A15、A16、A17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称将对其上加盖的被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相应检材,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涉案工程监理人田园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对被告进场施工的起止时间进行了明确记载,因此,本院对上述补充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被告承建山东商务职业学院A4、A15、A16、A17号教工楼的陈述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大众公司就涉案四栋教工楼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昌源分公司系其烟台分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就其关于项目部印章不真实的主张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否则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于庭审中称将对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昌源分公司山东商务职业学校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检材,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与昌源分公司签订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昌源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昌源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应当就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向原告承担已供混凝土的付款义务予以确认。关于加盖有昌源分公司山东商务职业学校工程项目部印章的2013年8月1日对账单,前文已述,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对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905元的混凝土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加盖昌源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的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9日对账单,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将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检材,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加盖有该印章的两份对账单予以采信,对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660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田园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至大众公司所作的调查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从施工工地退场的陈述。因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并非原告造成,故根据涉案供需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停工后,应于45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于50日内即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全部价款。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届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0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自2013年1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超出相��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0505元。二、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5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3.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03.5元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