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93号原告于某。被告国某。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度市青岛路***号。原告于某与被告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动辄与我吵闹无理找事打架。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与被告无法正常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某辩称,双方之间还有共同生活的余地,彼此之间很有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也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此对双方感情影响不大。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则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故在离婚诉讼中,尽最大努力挽救即将破碎的家庭,促成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是法院社会义务也是职责所在。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后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不计前嫌、彼此理解体贴和关心,双方的婚姻是可以维持的。庭审中被告极力想挽救这次婚姻,态度诚恳,故合议庭决定给被告,同时也给原告一个机会,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原、被告珍惜这次机会,针对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解决矛盾,共同携手创造一种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陈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