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胡润阳与倪开龙、时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阳,倪开龙,时震,扬州九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1103号原告:胡润阳,男,1979年7月16日生,住来安县。被告:倪开龙,男,1976年1月22日生,住天长市。被告:时震,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九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南路20号。负责人:任志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翠岗路58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润阳诉被告倪开龙、时震、扬州九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及各被告均在扬州,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2014年3月25日,倪开龙驾驶的车辆与胡润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胡润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倪开龙作为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天长市大通镇双柳村墩塘队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