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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红艳与高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艳,高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47号原告胡红艳,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无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高宪辉,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胡红艳诉被告高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存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明、人民陪审员宝凤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宪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艳起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便未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高宪辉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宪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高宪辉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记载金额4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高宪辉未清偿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形成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宪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胡红艳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存仁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