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晶晶、郝刚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晶,郝刚,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83号原告李晶晶。原告郝刚。被告张伟。原告李晶晶、郝刚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和郝刚、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三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这两笔借款均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给付借款期满后至2016年4月6日(庭审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2张被告张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提交收条1张,证明已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利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伟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项交付给原告李晶晶的弟弟李亮,并由李亮为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为12341元(130000元*6%/365天*420天+120000元*6%/365天*79天+50000元*6%/365天*22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晶晶、郝刚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利息12341元,合计182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正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