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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外河畔安澜楼附近,组织机构代码:59088XXXX。法定代表人:王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福生,男,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4XXXX。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源汽贸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鑫源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14时40分,陈艳飞驾驶悬挂×××、×××号牌未登记的半挂货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尧圪台段,与对向由岳建忠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出路外沟内的房屋(房主张碰子)上,造成陈艳飞、岳建忠当场死亡以及公路设施、房屋、两车部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艳飞负主要责任,岳建忠负次要责任。我公司的×××号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保德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鉴定费2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亿鑫源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机动车保险单2份;3、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1份;4、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支;5、拖车费发票1支。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辩称,×××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经我公司查实,出险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是真实的。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车损应该按责任比列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40分,陈艳飞驾驶悬挂×××、×××号牌未登记的半挂货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尧圪台段,与对向由岳建忠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出路外沟内的房屋(房主张碰子)上,造成陈艳飞、岳建忠当场死亡以及公路设施、房屋、两车部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艳飞负主要责任,岳建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亿鑫源汽贸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我院委托鉴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晋嘉司鉴[2015]资咨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价值为1715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亿鑫源汽贸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即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亿鑫源汽贸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综上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主张”责任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保监发(2012)第16号通知】的通知,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为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亿鑫源汽贸公司机动车车损171576元、施救费5799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为183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车损171576元、施救费5799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共计183375元;二、驳回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宇平审判员马俊青审判员郝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