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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巿人,住高州巿。2009年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其朋友存放在其家中的行李包内装有一支长约50厘米的枪形物体及四颗疑似猎枪弹。随后,李某某将该行李包及包内物品存放至其母亲彭某的房间。2015年11月21日上午,高州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的住宅及相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彭某居住的房内繳获上述枪形、弹形物品。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体为自制仿12号猎枪,可正常击发;弹形物体分别为12号猎枪弹2发、弹壳2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送达告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坦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明海审 判 员  莫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