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锐诉被告陈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锐,陈树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58号原告赵德锐,男。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根,男。委托代理人熊家祥,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德锐诉被告陈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锐的委托代理人彭伟雄、被告陈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锐诉称:2015年10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树根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86983,动力号:406050),沿石鼓镇道贯村村道由道贯咀往明道中学方向行驶,途经石鼓镇道贯村庙湾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赵德锐驾驶的湘C57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德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第2016-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德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1月1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德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休息时间为180天,出院后适当治疗费2000元。被告陈树根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43.24元,请求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树根辩称:肇事的摩托车不是被告陈树根所骑的摩托车,而是另外一台车,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陈树根所造成,不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树根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86983,动力号:406050),沿石鼓镇道贯村村道由道贯咀往明道中学方向行驶,途经石鼓镇道贯村庙湾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赵德锐驾驶的湘C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德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以确定牌照为湘C575**号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相互碰撞接触已经碰撞接触的具体部位,该中心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锦机检字[2015]第370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2015年10月11日发生在湘潭县石鼓镇道贯村庙湾组地段的交通事故中,牌照为湘C57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面前端碰撞接触。2015年12月1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湘C575**”二轮摩托车物证封装袋装油漆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物证封装油漆是否为同种物质进行微量物证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湘司警院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137号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湘C575**”二轮摩托车物证封装袋装油漆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物证封装油漆是同种物质。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第2016-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德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锐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药费用23863.08元,另门诊挂号、诊查等费用2394元。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于2016年1月8日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德锐的伤残等级、休息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3号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德锐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该损伤休息时间为180天,出院后适当治疗费2000元左右。被告陈树根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86983,动力号:406050)投保交强险。原告赵德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625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后续治疗费用酌情认定16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2442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111元/天×22天);6、误工费12420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69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18688.1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993元/年×17年×10%);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9、法医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007.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检字[2015]第370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湘司警院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137号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德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日用药清单、住院发票、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和湘潭县石鼓镇珠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树根和原告赵德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赵德锐人身损害的后果,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树根与原告赵德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即由被告陈树根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树根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医药费26257.08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29957.0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原告的伤残部分的损失(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2442元+残疾赔偿金18688.1元+交通费600元=34150.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陈树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150.1元[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3915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陈树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28.54元[(原告总损失65007.18元-交强险部分44150.1元)×50%],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78.6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树根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其造成原告受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和微量物证鉴定意见均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有碰撞接触且两车的油漆为同种物质,且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陈树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树根赔偿原告赵德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578.64元;二、驳回原告赵德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赵德锐负担302元,被告陈树根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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