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青松与陈忠汉、阮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松,陈忠汉,阮齐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585号原告:何青松,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忠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阮齐堂,女,住址同上。原告何青松诉被告陈忠汉、阮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汉、阮齐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青松诉称:2015年3月15日向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陈忠汉、阮齐堂及时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陈忠汉、阮齐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向陈忠汉、阮齐堂向何青松借款35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何青松多次要求陈忠汉、阮齐堂履行给付义务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何青松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青松与陈忠汉、阮齐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忠汉、阮齐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何青松要求陈忠汉、阮齐堂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没有约定利息,何青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汉、阮齐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青松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何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陈忠汉、阮齐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