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本市姑苏区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李某相撞发生事故。在李某报警后,被告人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了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蒋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731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赔偿凭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蒋某交纳了暂扣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蒋某当处拘役,并处罚金。本���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明知现场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蒋某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