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萍与吴家英、江吉良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萍,吴家英,江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萍。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家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吉良。再审申请人吴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萍称:其系通过案外人杨志进介绍向江吉良借款12万元。其收到借款后支付了江吉良3.96万元利息,并归还杨志进15.81万元。原审遗漏当事人杨志进。被申请人江吉良辩称:涉案借款系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被申请人没有委托杨志进收回借款,也未收到利息。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条上明确出借人为江吉良非杨志进,故杨并非本案必要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杨志进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问题,被申请人江吉良否认委托杨志进催讨涉案借款,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被申请人收取利息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熊雯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