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少华与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少华,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672号申请执行人张少华,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邱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其他收入2421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文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