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赵遂记,杜福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号中油新澳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金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寺后赵村。法定代表人赵遂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燕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金桥办事处英刘居委会(市区保盛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蒋俊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董村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风连。被告赵遂记。委托代理人刘燕涛,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红,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杜福芹,女,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担保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车桥公司)、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志公司)、赵遂记、杜福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玉、孙银亮,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赵遂记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涛、张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杜福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金工车桥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申请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0000元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赵遂记、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杜福芹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企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银行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偿付时,上述被告对原告代垫付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向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进行追偿行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5月26日银行承兑到期日前,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银行,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保证人向银行垫付了4986097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垫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按照原告所担保金额的20%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义务,其他被告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4986097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判令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4、判令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0元;5、判令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6、判令被告赵遂记、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杜福芹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代偿本金有异议,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原告交纳75万元保证金应该折抵借款本金,应按42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已给付的75万元保证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不应支持。赵遂记答辩意见同金工车桥公司。被告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杜福芹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金工车桥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编号02120130010016425);2、原告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编号:131260);3、郑州银行文博支行代偿证明;4、郑州银行文博支行扣款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申请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0000向郑州银行文博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未按约定向郑州银行文博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违约,则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代垫资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垫资金利息,并按被告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郑州银行文博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直接扣划原告人民币4986097(5000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13903元)元用于代偿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欠款。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遂记、盈盛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企业反担保合同;2、原告与被告富星志公司、杜福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就原告为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郑州银行文博支行申请的承兑汇票敞口5000000元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赵遂记、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杜福芹应当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郑州银行文博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垫资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借款人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代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合同》;2、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票1张;3、委托代理合同;4、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发票7张。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导致原告向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并为此向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应当承担,且被告赵遂记、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杜福芹应当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对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属实,代偿金额也无异议,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应偿还代偿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过高,被告金工车桥公司不应承担。赵遂记质证意见同金工车桥公司。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杜福芹未质证。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赵遂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该三份凭证中款项用途标明为“往来款”,证明金工车桥公司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5万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首先该三份转款凭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虽向原告转款900000元,其中150000为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缴纳的担保费,剩余的750000元确系履约保证金,应冲抵部分违约金,而不用冲抵代偿款的本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金工车桥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工车桥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申请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对金工车桥公司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0000元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工车桥公司未按约定向郑州银行文博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违约,则金工车桥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代垫资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垫资金利息,并按被告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金工车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赵遂记、杜福芹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上述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反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合同约定:金工车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银行,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偿付时,上述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赵遂记、杜福芹对原告代垫付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向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进行追偿行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5月26日银行承兑到期日前,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银行,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金工车桥公司的保证人向银行垫付了4986097元(5000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13903元)。另查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5日给原告共转款900000元,其中150000元的担保费,750000元的保证金。又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0元。2014年5月30日与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并支付担保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赵遂记、杜福芹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代偿贷款4986097元,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赵遂记均已认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追偿。故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4986097元。对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抗辩此款应折抵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原告应予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违约,除应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垫资金利息,并按被告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解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兼顾了惩罚性和补偿性,两项合计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以4986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7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应予支付。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赵遂记、杜福芹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责任,原告依此要求四被告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86097元,利息以498609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担保费30000元;三、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赵遂记、杜福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保证金750000元,该款可在本判决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五、驳回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赵遂记、杜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