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590秦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项某丁诉李某戊陈某亥益阳市某公路管理局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戌,项某丁,李某戊,陈某亥,益阳市某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秦某甲,女,汉族。系死者夏某科之妻。原告夏某乙,女,汉族。系死者夏某科之女。原告夏某丙,女,汉族。系死者夏某科之女。原告夏某戌,男,汉族。系死者夏某科之子。原告项某丁,女,汉族。系死者夏某科之母。五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诉讼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戊,男,汉族。被告陈某亥,男,汉族。被告益阳市某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欧敏。诉讼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戌、项某丁与被告李某戊、陈某亥、益阳市某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王琴、人民陪审员戴汞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巧云、被告李某戊、被告某公路局的诉讼代理人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李某戊驾驶湘H734**货车(套牌)从益阳往桃江花果山方向行驶,前往桃江县人和桥采沙点为被告某公路局承建的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运输沙石,途经桃花江镇道光山村路段时,与夏某科驾驶的湘H1T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科当场死亡、夏某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江县交警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戊无证驾车且所驾驶的车辆无牌无照,事发时系受雇于某公路局为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运输沙石,是该项目的工程标志车,当时悬挂有益阳市某公路管理局核发的“公路工程车”标志,被告李某戊无证驾驶,已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但事发时被告李某戊系从事职务行为,对被告李某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某公路局与被告陈某亥签订了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运输沙石的运输合同且双方都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被告李某戊只是该合同的实施者,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夏某科生前一直在益阳市城区从事建筑施工,其死亡补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86756.45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四份和刑事部分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案件事实;2、(2013)桃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事实;人和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戊的工作情况;4、桃花江镇青山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家属及家庭情况;5、昌松生、高文飞证言各一份,证明夏某科的工作情况;6、益阳市某公路局与陈某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路局与被告陈某亥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8、(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桃民再字0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此次庭审应为一审。被告李某戊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012年10月2日他是在为桃益公路运输沙石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他系残疾人,家庭条件困难,他为桃益公路运送沙石,应当由被告某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亥未进行答辩。被告某公路局辩称:他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单位的起诉;他单位承建了桃益公路,他单位与被告陈某亥签订了运输合同,其所有运输的车辆都由被告陈某亥负责,且被告陈某亥应对各车辆的手续、驾驶证、保险、车检做严格的审查,该工程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宜应当由被告陈某亥承担;被告李某戊与他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雇佣关系,因李某戊是与被告陈某亥之间所建立的运输关系,其工资应由被告陈某亥予以发放,与他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他单位对原告所变更的损失有异议,当事人的损失应当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予以确定,本案经过了再审,不应再变更损失。被告某公路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某公路局与被告陈某亥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某公路局与被告陈某亥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某公路局已补助原告15000元,原告承诺不再要求公路局赔偿的事实;4、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补助费15000元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某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足以确定死者夏某科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系有权职能机关作出,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2,该份调查笔录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6时30分,被告李某戊驾驶湘H734**货车(套牌)从益阳往桃花江镇花果山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道光山村路段,与夏某科驾驶的湘H1T0**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夏某己)会车时二车相撞,造成夏某科当场死亡,夏某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2]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安全部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的货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科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科的被抚养人有子夏某戌(2003年12月25日出生)、女夏某丙(1999年10月24日出生)、母项某丁(1937年7月23日)三人,其中项某丁育有子女三人。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7687.5元(9025元/年×5年+9025年/年×5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294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某公路局承建了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的建设项目,同年8月12日,被告公路局与被告陈某亥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陈某亥在项目施工中为被告某公路局提供运输服务,其中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亥提供服务的所有车辆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必须有正规手续、驾证、保险、年检等车况良好,服务价格按每吨公里0.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亥组织车辆为被告某公路局施工项目运输材料,2012年9月,被告李某戊通过他人介绍参与到该施工项目的运输业务,运输价格按斗计价。为了便于参运车辆进出施工场地,被告某公路局向被告李某戊等发放了“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公路工程车”的标志牌,并加盖了被告某公路局的公章。2012年10月2日6���许,被告李某戊无证驾驶悬挂“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公路工程车”标志的湘H734**货车(套牌)为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拖运混凝土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于2013年4月18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个。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被告李某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夏某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戊受到刑罚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李某戊与夏某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夏某科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陈某亥与被告李某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某公路局与被���陈某亥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亥对运输沙石的车辆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具有管理、审查义务,被告陈某亥疏于管理未对被告李某戊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而将工程材料交由被告李某戊上路运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某亥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亥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悬挂了某公路局“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公路工程车”的标志,但该标志仅是为了方便参运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公路局与被告李某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某公路局对被告李某戊无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公路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某公路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某公路局以本案系再审案件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系本案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主张的选择权,适用民事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不适用再审程序,故对被告某公路局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夏某科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依法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67687.5元。被告李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夏某科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在办理丧葬事宜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秦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戌、项某丁损失123543元,折抵被告李某戊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李某戊尚应赔偿原告秦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戌、项某丁103543元;二、由被告陈某亥赔偿原告秦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戌、项某丁损失82362元,余下损失88245元,由原告秦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戌、项某丁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秦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戌、项某丁对益阳市某公路局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原告负担3188.4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7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社清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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