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其父亲贾某甲在安岳县护建乡千门村2组修建自家房屋时,在砌房屋基石过程中,被害人贾某乙因房屋地界问题与贾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抓扯,贾某某见状,即上前帮父亲的忙,用抬石头的木棒将贾某乙的鼻梁戳伤。经鉴定,贾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贾某某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传唤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卢某某、贾某甲、代某某、代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林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棹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