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俊海诉刘灯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海,刘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684号原告张俊海,男,52岁。被告刘灯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海与被告刘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凯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