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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62年11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无文化,住科右前旗,系被害人白某某妻子。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无文化,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自家与叔叔白某某(被害人)喝酒,酒后文因常年不从事劳动遭到白谩骂,进而双方发生撕扯,正在屋外的文妻乌某某闻声跑回屋欲让白离开文家,此时文从外屋咸菜缸内拿出一根搅拌咸菜的木棒,右手持棒击打白头部左侧一下,期间白妻何某某赶至现场,与文妻将白拽至院外,白返家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因脑外伤后颅内出血,压迫脑干致使呼吸心跳衰竭而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证人乌某某、何某某、闫某某、白某甲的证言,法医尸检报告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十一至十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149640元,共计176868元。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称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自家与叔叔白某某(被害人)喝酒,酒后文因常年不从事劳动遭到白谩骂,进而双方发生撕扯,文的妻子乌某某见状上前将白拽至屋外欲让其离开文家,白的妻子何某某闻讯跑到现场,此时被告人文某某从外屋咸菜缸内拿出一根搅拌咸菜用的木棒,右手持棒击打白头部左侧一下,后乌某某与何某某一起将白拉至院外,白某某返家途中倒地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白某某系因脑外伤后颅内出血,压迫脑干致使呼吸心跳衰竭而死亡。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149640元,共计1768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满某的报案,证实2015年11月6日下午13时许,其五叔白某某被文某某打死。2、乌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丈夫文某某的五叔白某某来到我家,当时已经喝多了,又与文某某、闫某某一起喝酒,我出去扒苞米时听见吵吵声,白某某说文某某天天躺在炕上不干活,我进屋后看见白某某在杵文某某,我将白拽至屋外,我与白面对面站着,有一个胳膊在我眼前闪了一下,我往后一看是文某某,白的妻子何某某来后我俩将白推出院外,何某某领着白某某往东走了,走着走着白就倒地,并说文某某把他头部打了,不多久就死了。我进屋后文某某说他打的白某某”。3、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自家园子扒苞米,文某某的妻子喊我快来拉架,我跑过去到我丈夫跟前,文某某从屋里跑出来拿一根木棒朝我丈夫头上打了一下,肿起一个鸡蛋大的包,后倒在文某某家大门外死了”。4、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身体不好干不了活,案发当日我帮他家扒苞米,白某某也来帮了一会,后文某某我仨吃饭,文某某喝点酒就躺炕上了,白某某喝了三口杯白酒,我出去接孩子,路上乌某某打电话说快点来打起来了,我到时何某某正扶着白某某,白某某坐倒在地上”。5、白某甲的证言,证实叔叔白某某与文某某没有矛盾,案发前还帮文某某扒苞米了。6、情况说明,证实抓获文某某的经过。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作案凶器木棒一根,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予以确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白某某因脑外伤后颅内出血,压迫脑干致使呼吸心跳衰竭而死亡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二八年十一月六日止)。二、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丧葬费272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管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