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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甲与吴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甲,吴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660号原告吴某某甲,女,1972年07月0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吴某某乙,男,1973年10月05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甲负担。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