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甲与吴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甲,吴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660号原告吴某某甲,女,1972年07月0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吴某某乙,男,1973年10月05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甲负担。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