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明政与被告绿奥公司、社会事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政,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吕明政,1976年4月10日生,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社会事务局”)。原告吕明政与被告绿奥公司、社会事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明政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承包经营的“大坡上”土地面积进行勘测和鉴定,后于2016年3月2日,吕明政以相关费用太高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奥公司、社会事务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政诉称:2012年,原告投入数万元资金,在位于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新寨组大坡处自家20余亩土地(该土地由原告父亲吕文州于1998年承包,2009年分家析产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上全部种植了核桃树,成活了1150余株,2013年开始挂果、收益。2015年1月,二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且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项目,将原告前述土地上的核桃树拔掉,换裁了柳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9500余元。2015年1月12日,就在原告知道核桃树被二被告损坏的当天,二被告表示愿意赔偿。作为施工方的绿奥公司项目经理冯明玉还把绿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的长城牌越野车押给原告。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多次上访,社会事务局责成红山社区服务中心组织协调,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钟经红社答字(2015)22号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告绿奥公司愿意赔偿原告36000元,社会事务局愿意将原告的土地按退耕还林标准补偿。这样的赔偿数额与原告损失相差太大,原告显然不能接受。原告认为,作为“退耕还林”工程承包方(施工方)的绿奥公司,直接损坏了原告所有的财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退耕还林”工程发包方(建设方)的社会事务局,疏于监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核桃树的损失共计379500余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绿奥公司、社会事务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4日,吕明政之父吕文州承包经营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新寨组的“大坡上”土地。2009年10月13日,经家庭内部协商,“大坡上”土地由吕明政经营管理。为了2013年全市旅发大会的召开,根据在凉都大道两侧实行“过渡绿化”的要求,2012年6月4日,社会事务局将红桥新区严家寨村(即原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范围内的造林工程按bt模式发包给绿奥公司,双方签订了《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对造林工程的四至界限、工程质量及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吕明政的“大坡上”土地亦属退耕还林范围,但吕明政不愿将土地退出由绿奥公司统一造林绿化,而是于2013年底自行种植核桃树。2015年1月,社会事务局要求绿奥公司对原退耕还林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树木补种,绿奥公司在不知道吕明政“大坡上”土地未退耕还林的情况下,亦对该地块进行了树林补种,破坏了吕明政原先种植的核桃树。后经社会事务局、严家寨居委会组织吕明政与绿奥公司进行协调,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无果,绿奥公司将其所有的粤b·g873u越野车抵押给吕明政。2015年6月,社会事务局又多次组织吕明政与绿奥公司进行协调,最后绿奥公司决定赔偿吕明政36000元,并且社会事务局同时表示尽快对吕明政“大坡上”的土地进行丈量,从2015年起按照退耕还林标准对吕明政进行补偿,但吕明政认为赔偿、补偿过低,予以拒绝。2015年6月23日,吕明政因上述赔偿事宜到六盘水市信访局上访,后经社会事务局转红山社区服务中心处理。2015年7月21日,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以绿奥公司表示“无法调解,愿意走司法程序解决”为由,答复吕明政“可向社会事务局反映或走司法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明政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绿奥公司的绿化行为对其种植的核桃树造成了损害,但不能证明损害的程度及受损核桃树的树量,亦即不能证明吕明政因此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就连吕明政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某某证实为吕明政裁种核桃树一事,对裁种的面积、株树均表示“不太清楚”。此外,吕明政提供的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2)19号),因吕明政未能证明“大坡上”的土地面积、是否全部种满核桃树以及挂果情况,故也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计赔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吕明政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明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6元,由原告吕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