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云庆与刘洪健、王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庆,刘洪健,王树英,刘付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764号原告张云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洪军,城镇居民。被告刘洪健,农民。被告王树英,农民。被告刘付顺,农民。原告张云庆与被告刘洪健、王树英、刘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健、王树英、刘付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庆诉称,被告刘洪健、王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672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半年,并由李学志做担保人,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李学志偿还了30000元,余款由被告刘洪健、王树英于2013年9月3日重新为我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刘付顺做担保人,承诺于2014年5月3日还清以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洪健、王树英、刘付顺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健与被告王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付顺系被告刘洪健之父。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洪健自原告张云庆处借现金60000元,被告刘洪健出具借款金额为672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7200元系利息),由被告王树英与案外人李学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刘洪健、王树英及案外人李学志签名摁印后,加盖滨州市洪健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云庆与被告刘洪健、王树英、李学志协商,由李学志偿还原告张云庆30000元后,解除李学志的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由被告刘洪健、王树英抽回原借款条后重新为原告张云庆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系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约定在2014年5月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10%缴纳违约金,双方约定利率为1.5%。被告刘付顺为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云庆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借款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庆与被告刘洪健、王树英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云庆向二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云庆自认借条上借款本金为30000元,5000元为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该5000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张云庆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后期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云订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张云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付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之规定,原告张云庆虽主张借款时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并多次催要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张云庆要求保证人刘付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云庆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健、王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庆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刘洪健、王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