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丽霞要求宣告郑丽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丽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特1号申请人郑丽霞,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郑丽霞要求宣告郑丽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郑丽霞、被申请人郑丽仙的代理人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郑丽仙,女,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申请人郑丽霞之妹妹。申请人郑丽霞称,被申请人郑丽仙患有精神病,于2012年经厦门市仙岳医院给予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至今仍在治疗中,日常起居需由人照料,无自理能力。父亲郑枝与被申请人郑丽仙长期同住,被申请人郑丽仙的生活均由父亲郑枝照料,故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郑丽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为郑枝。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郑丽仙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后,申请人郑丽霞变更请求为认定被申请人郑丽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为郑枝。经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2016)精鉴字第125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丽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于被申请人郑丽仙未婚未育,其父郑枝自愿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依法指定郑枝为被申请人郑丽仙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郑丽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郑枝为郑丽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明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毓秀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