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刑初3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霍林郭勒市。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霍林郭勒市兴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昆鹏汽车电器门前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鲍某某及乘坐人滕某某均受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给付了被害人滕某某及其家属医疗费96000元。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鲍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张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张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滕某某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鲍某某人口信息查询;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鲍某某提交的收据七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鲍某某辩称已经赔偿给被害人98000元,请求从轻处罚,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赔偿给被害人96000元,故本院对其赔偿被害人96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海龙审 判 员 陶 曼人民陪审员 王庆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