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加乾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男。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醉酒后驾驶川JQ5861**号小型轿车沿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查获经过、刑事拍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加乾舒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