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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66号原告赵某甲,女,1987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某甲,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皂市镇朱坪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6********。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1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那年2月13日生育一女,起名杨某乙,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女,起名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多疑,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于2014年腊月27日回娘家居住,县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赵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偶有争吵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感情是可以调和的。被告杨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丙、苏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1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那年2月13日生育一女,起名杨某乙,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女,起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八年多时间共同生育抚养了两个女儿,夫妻间建立了深厚感情。虽近来年双方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而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缓和并改善的。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