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双茂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双茂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新长北线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范宝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双茂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董事长。上诉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双茂铜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双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茂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源泉公司支付货款1265697.72元及利息。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源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源泉公司(甲方)与双茂公司(乙方)签订《基本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双茂公司向源泉公司供应壳体、接管,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各种型号价格确认单为准,乙方具体供货的品名、产品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商标以甲方的订单为准;除非在具体产品价格协议中另有规定,双方同意合同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仓库,运费乙方自负,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供货后,甲方检验合格,自发票入账后10天月结支付货款,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至次月27日;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六个月;合同另对工具和模具、包装方式及包装费用、验收及不合格品的处理、货款结算方式、质量保证及环保保证、保密及产权条款、货款结算方式、合同期限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对工具和模具租借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源泉公司欠双茂公司1265697.72元未付。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源泉公司欠双茂公司已开票货款1265697.72元,源泉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三分之一,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源泉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的二分之一后,双茂公司恢复向源泉公司供货,恢复供货关系后第二次供货时,双茂公司按照源泉公司预付金额的一半发货,另外一半预付款抵充上述货款的剩余二分之一,抵充完成后,双方的结算方式仍按照2011年10月17的《基本采购合同》执行。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止,双茂公司另向源泉公司供应连接管35型弯管20支、DSF9A-11U货物60000只、DSF4E-11U货物51600只、DSF20-11C货物10只,共计金额448738.87元未开票。源泉公司曾向双茂公司退货各种壳体金额199564元。原审法院认为:双茂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的《基本采购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2014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1265697.72元为已开票货款,双茂公司的诉求中也明确为开票货款,并非源泉公司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开票和未开票欠款总数为原告的诉求”。虽然源泉公司称对账后向双茂公司退过货,但其所举证据证明的退货金额尚不及双茂公司所举未开票货款确认函中未开票货款金额,结合双茂公司在本案也未就未开票货款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源泉公司确认2014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院对源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双茂公司关于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基本采购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无约定,故应自双茂公司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以欠付的货款126569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虞市双茂铜业有限公司货款1265697.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6569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1元由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源泉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双方仍在办理退货相关手续,上诉人当天返还货物价值199564元,上诉人虽然未能及时履行协议,但经被上诉人同意,在起诉前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二、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利息诉求,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利息。双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源泉公司与双茂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已经确认了源泉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源泉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双茂公司有权主张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源泉公司自双茂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源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