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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江有和、郑永进、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江有和,郑永进,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明一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继铜,男,汉族,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有和,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阮玲,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骁,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进,住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永春县。负责人刘孝章。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有和、郑永进、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继铜、被上诉人江有和的委托代理人陈阮玲、张骁,被上诉人郑永进,被上诉人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负责人刘孝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所有的由其雇请的司机即被告郑永进驾驶的闽C28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漳平市灵地乡沿县道604线往新桥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江有和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有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漳公交认字(2014)第(01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永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有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有和即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1、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2、右锁骨骨折;3、全身挫伤,多处;4、下颌骨骨折;5、电解质紊乱;6、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3个月内若有头痛肢体无力等症状速到医院复查颅脑CT排查慢性颅内积血积液。2、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颅骨修补术前头部颅骨缺损处禁止受力。3、2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2个月后复查X光片待骨折愈合后右肩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3个月内禁止咬硬物,3个月后复查X光片待骨折愈合后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门诊复查电解质及肾功能。2015年1月3日,原告江有和又到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右锁骨骨折术后;3、右侧额窦、上颌窦、筛窦慢性炎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2、继续口服丙戊酸钠预防癫痫治疗3-6个月;3、避免剧烈活动、高空作业、过度劳累及头部外伤;4、建议出院三个月内门诊复查头颅CT了解颅脑情况,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门诊随访。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1393.2元。2015年2月4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江有和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同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证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江有和右锁骨骨折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7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江有和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34.6元。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2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2个月后逐步负重功能锻炼。2、不适门诊就诊。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郑永进、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3301.41元;2、判令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闽C285**号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永进、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承担;3、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江有和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郑永进、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赔偿人民币161496.01元(其中新发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934.60元,护理费按照135元/天*8天=1080元,误工费135元/天*68天=9180元,故后续治疗部分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5194.6元,诉请的赔偿数额增加人民币8194.6元)。原审另查明,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所有的闽C28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向原告江有和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向原告江有和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江有和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女江可欣。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郑永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有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郑永进是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即驾驶闽C285**号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C285**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先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限额部分的,再由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江有和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户籍所在地漳平市新桥镇新桥村是新桥建制镇所在行政村,故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81393.2元(前两次住院医疗费)+4934.6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6327.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负部分13050.12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江有和的误工费为144天(定残日前一天)×135元/天+8天(后续治疗住院天数)×135元/天=20520元。3、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即51天+19天+8天=7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8天×96.18元/天=7502.04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明显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天×20元/天=14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6278.64元明显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定6000元为宜。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营养费为6000元较为合适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交通”十级,应赔偿2年。故原告江有和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2元×2年=6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江有和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女江可欣,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2204元/年×13年×10%÷2人=14432.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1444元+14432.6元=7587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3000元计算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即鉴定费用为1400元。综上,原告江有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6327.8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7502.0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02626.44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7502.0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7498.64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76327.8元(8632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83727.8元的70%,即人民币58609.46元。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117498.64元+58609.46元=176108.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需再赔偿人民币166108.1元。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应赔偿原告江有和鉴定费1400元的70%即980元。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多垫付部分28020元应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向原告江有和支付的赔偿款为138088.1元(176108.1元-10000元-28020元)。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要求一并处理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另案处理。被告郑永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有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8088.1元;二、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应赔偿原告江有和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已付清);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支付人民币28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江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7元,由原告江有和承担人民币312元,由被告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0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郑永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的赔偿责任及交强险,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被上诉人江有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江有和为农村居民户籍,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审认定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有和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否定了其在一审阶段对被上诉人江有和证据的自认,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2.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漳平市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存在问题,原审判决依据事故认定书来确认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3.被上诉人江有和在新桥镇的集镇区域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永进答辩称,涉案的闽C285**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其他意见。被上诉人永春县桃城祥发机动车配件经营部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郑永进一致。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虽对漳公交认字(2014)第(01072)号《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江有和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江有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漳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江有和户籍所在地在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江有和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祝  才代理审判员 陈  县  琴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艳玲(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