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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与郑国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郑国平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平。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国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刘英明,被上诉人郑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福盛公司与郑国平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由福盛公司授权郑国平使用注册在第18类的公文包、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皮带(非服饰用)、手提包、小皮夹、衣箱等商品上的“木林森”品牌经营皮具项目。协议主要条款包括:授权使用年限为十五年即从2006年8月起至2021年8月止;郑国平同意加盟福盛公司“木林森”品牌,并在2009年交纳加盟信用保证金10万元;郑国平自签约月支付当年度的品牌使用权益金,之后为每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当年度的品牌使用权益金,郑国平如未按期支付品牌使用权益金,则视同违约,福盛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对郑国平使用福盛公司品牌的授权;协议签订后郑国平不得将“木林森”品牌转授他人或第三方使用;福盛公司指定授权给郑国平商标注册18类中的内容不得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郑国平在协议期内享有专用权;郑国平经营之皮具项目中的产品质量,均需按国家最新质量标准执行,其产品之售后服务均由郑国平自行承担解决,福盛公司对郑国平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有权进行监督和指导等违约责任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第19271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为石狮市宝湖木林森百货经营部,注册日为2002年11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2004年9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福盛公司的关联公司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鞋业公司),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后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木林森公司)签订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盛鞋业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第18类公文包等箱包商品上使用第192717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10年3月10日、2013年5月27日分别向商标局进行了备案。许可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止。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股东包括郑国平在内共计三人。福盛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福盛公司与郑国平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的《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国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福盛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法人与郑国平作为自然人,双方地位平等,均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之间签订的《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系作为平等主体的达成的协议,受《合同法》调整范围。《合同法》第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合同约定福盛公司授权郑国平使用注册在第18类的公文包、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皮带(非服饰用)、手提包、小皮夹、衣箱等商品上的“木林森”品牌经营皮具项目,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更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情形。协议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本案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前引法律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福盛公司主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归于无效,但合同履行与否或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等事由,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故福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福盛公司另主张其并非第192717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也未经该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而与郑国平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因而是无效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福盛公司与郑国平协议的内容为福盛公司授权郑国平使用“木林森”品牌经营皮具项目,并未明确约定福盛公司授权郑国平使用第1927171号注册商标,故福盛公司的主张同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福盛公司与郑国平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福盛公司诉称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福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福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讼争协议性质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十八类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许可使用的事项内容进行约定,而福盛公司非第18类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权将第18类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故福盛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协议是无效协议。1.讼争协议所指的木林森品牌,系指是十八类的注册商标,即指的是第1927171号注册商标。2.讼争协议约定品牌使用的性质是第十八类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3.福盛公司非第18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也未获得商标权人的独占或排他许可使用的授权和可再许可使用的授权,福盛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直至原审庭审结束,福盛公司未获得18类的第19271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追认,也未取得该商标权,因此讼争协议无效。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股东包括郑国平在内共三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认定。三、按原审法院观点,其支持郑国平的主张,即认为福盛公司授权郑国平使用木林森品牌包括已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则存在两种情形:1.包含已注册商标的情形下,福盛公司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无效。2.包含未注册商标的清下,该未注册商标显然指处于已经向商标局申请中但尚未取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但协议签订时,福盛公司并未在第十八类已经申请尚未取得木林森品牌的商标,郑国平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由于讼争协议未实际履行,郑国平也未举证证明福盛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木林森品牌商标标准标识,不能证明包含未注册商标,显然郑国平和原审法院认为福盛公司授权郑国平使用木林森品牌包含未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福盛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国平承担。郑国平答辩称:一、纠正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一个错误。原审判决书的第五页的第二段认为“后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签订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郑国平认为郑国平与福盛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之间也仅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存在第二份许可合同,也不存在于2013年5月27日备案的事实。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郑国平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的是有形资产,不包括知识产权转让范围,因此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三、关于福盛公司强调的无权处分问题,郑国平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福盛公司与商标权利人为关联公司且人格混同。本案商标所有权人与福盛公司的股东为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林荣洲一人,故福盛公司与涉案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行为应可认定为商标权利人的行为,二者的意思表示均为一致。四、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和协议所涉及的授权范围,郑国平认为虽然在协议签订时,第18类的注册商标仅为1927171号,但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的协议关系为品牌加盟关系。品牌加盟的含义远远超出商标许可使用的范围,与协议签订时注册商标的数量无必然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五、福盛公司通过对协议的无效诉请,欲达到郑国平依据协议履行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自协议签订以来,郑国平依约履行协议,福盛公司及商标权利人均知晓且也参与,现福盛公司提出协议无效性问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被二审法院所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福盛公司对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股东包括郑国平这一事实有异议以及郑国平对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签订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异议之外,其余基本属实。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郑国平一审提交的福盛公司、福盛鞋业公司的工商资料载明:福盛鞋业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股东林荣洲,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皮鞋、时装鞋及旅游鞋;福盛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股东林荣洲,经营范围为生产鞋、服装。二审庭审中,福盛公司当庭自认福盛公司和福盛鞋业公司的股东均只有一人,均为林荣洲。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份数以及广州木林森公司股东人数的问题。本案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郑国平之间的合同无效,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其并非合同涉及商标的权利人,系无权处分。而案外人广州木林森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份数以及广州木林森公司股东人数的问题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本案不予审查确认。关于福盛公司与郑国平签订的《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福盛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款规定的是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在何种情形下有效的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是否无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符合上述五十二条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盛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的字号中均有“福盛”两字,福盛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系自然人林荣洲,即上述两家公司均是林荣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福盛公司的行为还是福盛鞋业公司的行为均体现了林荣洲的意思表示,极易产生人格混同。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盛公司以其系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福盛公司提出的其与郑国平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福盛公司的诉请是确认合同无效,而合同是否履行与合同效力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等事由,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至于福盛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池开通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微信公众号“”